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4號原 告 劉芮熙被 告 藍彥龍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5年7月10日本件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該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7月26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雯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程建弘」、「彭佳汐」、「陳柏文」、「昌王」、「張立」、「陳耀川」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明哲」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30日2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斗六交流店,將現金25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陳柏文」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5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250,00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2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7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3月2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