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田育昇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被 告 田秀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房屋一樓之屋內被告物品清空,並將該房屋一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9月9日因繼承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雲林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11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無權占有迄今,經原告於115年1月8日以臺中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騰空並遷讓房屋,該存證信函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予被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自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新臺幣(下同)39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每月6,545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39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一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54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彩雲於92年間所出資改建,系爭房屋為二層建物,一樓一間房間由兩造之父母使用,二樓三間房間,由原告使用二間,而被告自97年為照顧父母親,搬進二樓另一間房間居住。因兩造父親在111年7月間中風,被告即從二樓房間搬至一樓房間與父親同住以便照顧,被告占系爭房屋一樓房間係基於照顧父親非無權占用,兩造之父親是在114年4月3日去世。況系爭房地為兩造之母親所遺之遺產,原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自辦理對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從未在兩造母親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簽名,所以兩造母親所遺之遺產還沒有分,被告有繼承權,自然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繼承自兩造母親張彩雲遺產,而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一樓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繼承協議書、臺中郵局第0000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雲林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本等件附卷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其現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樓房間,但否認系爭房地已由原告繼承,並辯稱其有繼承權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本之記載,可知725-11地號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亦為原告。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遺產繼承協議書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被告亦具狀稱原告要其他繼承人交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章,並在委託書上簽名,109年9月9日自行辦理占有全部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可見被告並不否認該遺產繼承協議書上係蓋有其印鑑章,該遺產繼承協議書應屬有效,全體繼承人並受之拘束,自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則被告僅空言辯稱兩造未曾就其等母親之遺產為協議,系爭房地非原告一人繼承云云,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地既經張彩雲之繼承人(含兩造)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辯稱其有繼承權尚難憑採,即而無由認定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自97年為照顧父母親,搬進系爭房屋二樓中一間
房間居住。因兩造父親在111年7月間中風,被告即從二樓房間搬至一樓房間與父親同住以便照顧云云。而查,兩造之父親已於114年4月3日過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樓房間原為兩造父親之占有輔助人(詳如下述),但兩造之父親既已過世,原告亦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一樓,被告復未另主張並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一樓有何正當權源,即應認其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⒊再查,系爭房屋為兩造母親所出資改建,被告在兩造母親死
亡前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二樓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父母親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兩造同其等父母親共居生活。又系爭房屋僅一樓有出入口,大門進入後即為客廳,往二樓之樓梯旁有一間房間、一間廁所,而廁所旁尚有一間廚房,有系爭房屋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見系爭房屋一樓除被告占用之房間外,其餘空間應為共同使用部分,應尚有非被告之物品即兩造父母或原告之物品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一樓其所有物品並將該一樓返還原告,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而被告
自兩造父親於114年4月3日過世後迄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一樓,並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內之被告個人物品清空,並將系爭房屋一樓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可知
,系爭房屋僅一樓有出入口,大門進入後即為客廳,往二樓之樓梯旁有一間房間、一間廁所,而廁所旁尚有一間廚房,而兩造之父親於114年4月3日過世前係居住在該一樓房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佐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照顧兩造父母親之事實,但不否認在兩造母親死亡前被告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稱因囿於兩造父親在世,雖沒有要求被告搬離,也不代表原告有同意或允許被告繼續居住等語,復酌以被告曾以兩造父親為受照顧者,向雲林縣崙背鄉公所申請雲林縣失能照顧津貼並經核准乙節,此有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與兩造父親同住在該一樓房間,衡情被告應係為方便照顧兩造父親,顯見被告辯稱其因兩造父親在111年7月間中風,即從二樓房間搬至一樓房間與父親同住以便照顧等語,應可採信,則依民法第942條規定,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一樓之占有人而屬兩造父親之占有輔助人。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乃在兩造父親114年4月3日過世後,業如前述,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一樓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4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15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被告清空系爭房屋一樓其所有物品並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二層樓,自92年5月起開始課稅,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66頁),參以系爭房屋鄰近郵局、市場,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善、周圍商業活動尚稱發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坐落之725-1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尚屬妥適,應為可採。
⒊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725-12地號,原告應有部分全
部,於113年、115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系爭房屋於114年、115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34,300元、230,500元,有雲林縣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再酌以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二樓由其占有使用,而系爭房屋僅一樓有出入口,且一樓有一間客廳,一間房間、一間廁所、一間廚房,有系爭房屋一樓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顯見除該一樓房間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外,其餘空間原告亦有使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當得利自應以該一樓課稅現值即111,60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43頁)之一半計算,較符合系爭房屋一樓之使用情況。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4日起至115年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563元【計算式:(4,960元×
111.11㎡+111,600元÷2)×3%×312天/365天=1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計算式(4,960元×111.11㎡+111,600元÷2)×3%÷12月=1,51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一樓之屋內被告物品清空,並將該房屋一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3元,及自11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一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然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