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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林永文即合晟汽車材料行被 告 潘錦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1,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73萬5,000元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獨資經營合晟汽車材料行,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於

民國106年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萬6,000元,惟僅償還6萬元,仍餘25萬6,000元並未償還,另於108年間有借款74萬5,000元,屆期未償還(借款150萬元,被告並開立面額5萬元本票30張給原告供擔保,其中15張已到期,即編號CH797501至編號CH797515號之本票,共計75萬元,被告僅償還其中5,000元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共計100萬1,00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74萬5,000元=100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㈡又因被告苦無工作收入,對外又欠債累累,兩造遂提議由原

告出面貸款購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號現已註銷,引擎號碼為6M00-000000,車身號碼為RKMTAFKL2GH002301)之大貨車1部(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並交付予被告營業使用。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車貸,亦不願將原告代墊之車款157萬6,000元為清償,而系爭車輛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並將車主名義登記為原告,被告業於刑事偵查程序自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屬借名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車款157萬6,000元;倘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或爭執代墊車款非屬必要費用云云,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車款。爰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之訴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以上金額合計257萬7,000元(計算式:100萬1,000元+157萬6,

000元=257萬7,00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7頁)、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本院卷第19頁)、還款憑證(本院卷第21頁)、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影本共30紙(編號為:CH797501至CH797

525、CH797476至CH797480,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74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589號、105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105年度司促字第2306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108號、105年度司促字第3807號、105年度司促字第4341號、105年度司促字第7278號、106年度司促字第75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454號支付命令(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系爭車輛之照片(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原告匯款予和潤公司之單據11紙(本院卷第83頁至第10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5年5月20日嘉監單雲字第1153088108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名車汽車材料行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限閱卷)附卷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借款中之25萬6,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為何,應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其返還,且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有何催告被告返還此部分借款之證據,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催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3頁),是應自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已生催告被告返還該25萬6,000元借款之效力,並應自115年5月22日起算該1個月之期限,於115年6月21日屆滿,故被告應自翌日即115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25萬6,000元借款,併請求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返還系爭借款中之74萬5,000元,觀諸被告所開立編號CH797501至編號CH797515號本票,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其上均有記載到期日,到期日具有連續性,期間均載為5月,並可見各本票上均有「每月付1萬」之文字,亦可見於編號CH797501號本票上有記載「付5000」之文字,可知兩造係約定應於各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向原告清償借款,每月給付1萬元,於所載到期日屆滿後,即屬遲延給付,而其中73萬5,000元之借款,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2日前,已均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73萬5,000元借款,併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然就最後應給付之剩餘1萬元借款,依編號CH797515號本票所載意旨,係以115年5月25日為到期日,故於115年5月26日始屬遲延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1萬元之借款,併給付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併請求其中25萬6,000元借款,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萬5,000元借款,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元借款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已於起訴狀表明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頁),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為被告向和潤公司繳納之代墊車款157萬6,000元,核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負委任人之償還義務,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且原告亦已於115年5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而為催告(本院卷第133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1,000元,及其中25萬6,000元自11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3萬5,000元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萬元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萬6,000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