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郭義順被 告 吳國祥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被 告 郭陳澄月
吳素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綱常被 告 黃李碧隨訴訟代理人 黃献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36地號、面積108.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面積5.5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面積5.2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黃李碧隨取得。
㈡編號B1面積33.8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面積36.4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吳素月取得。
㈢編號C1面積22.89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C2面積24.48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1面積23.12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D2面積24.62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郭陳澄月取得。
㈤編號E1面積15.90平方公尺土地與編號E2面積17.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歸被告吳國祥取得。
二、原告、被告郭陳澄月、吳素月、黃李碧隨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吳國祥。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1.2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36地號、面積108.05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用地,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上現有兩造所有同時興建之建物所占用,故請求依兩造各自所有建物之占用面積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4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圖,該圖將536地號土地之A2誤載為536地號土地之B1)所示,至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不足部分,則依送請鑑價之金額相互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相互找補之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用地,兩造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兩造間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33頁、第131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而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雖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惟被告吳國祥之應有部分均設定有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該抵押權人未出庭,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地形大致均呈南北走向之狹長型四邊
形,東側鄰接寬約9公尺之水林路234巷道路,系爭2筆土地上則坐落有兩造居住之建物,由北往南依序為:被告黃李碧隨所有門牌號碼水林路234巷7號之4樓半加強磚造房屋(即水北段43建號建物)、被告吳素月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綱常所有門牌號碼水林路234巷5號之4樓加強磚造房屋(即水北段47建號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水林路234巷3號之4樓半加強磚造房屋(即水北段46建號建物)、被告郭陳澄月所有門牌號碼水林路234巷1號之4樓半加強磚造房屋(即水北段45建號建物)、被告吳國祥之子即訴外人吳憲昌所有門牌號碼水林路236號之5樓加強磚造房屋(即水北段123建號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建設局(雲)營使字第154號使用執照、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水林鄉水北段46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現況照片、雲林縣政府115年2月5日府建管二字第1150505559號函及所附配置圖等為佐(見本案卷第15頁、第21頁、第105至117頁、第133至135頁),並有水林鄉水北段43、45、46、47、123建號之建物查詢資料及其等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至76頁、第153至1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勘驗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5至190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臨路及占有使用現狀等情形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都市計畫土地之商業區用地,且相毗鄰,其上現有原告及被告黃李碧隨、被告吳素月之配偶許綱常、被告郭陳澄月、被告吳國祥之子吳憲昌所有之建物所占用,東側則鄰接水林路234巷道路為主要出入道路,而原告主張依上開建物坐落之位置為分割方案如甲圖所示(見本案卷第201頁),經被告到庭均表示同意,是以依系爭2筆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兩造之主觀意願,及如甲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出入交通並無問題,可認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已將甲圖之536地號土地B1更正為536地號土地A2)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最為妥適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則兩造各自受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面積尚有落差,且受分配土地之位置不同,尚難認兩造已依各自應有部分之價值而受分配,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為金錢找補。又本件將甲圖(已附記該圖536地號土地A2誤載為B1)所示分割方案,送請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金額,經該事務所鑑價結果,認為應由原告、被告郭陳澄月、吳素月、黃李碧隨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吳國祥,此有該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該鑑定人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證照,具有鑑價之專業及豐富經驗,此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同意,足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意見可採,故原告、被告郭陳澄月、吳素月、黃李碧隨應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吳國祥。
㈤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國祥先後於102年10月28日、107年7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932/11750及2352/11750(尚有同段533、535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8萬元、24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67至69頁),而新光銀行已經本院送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案卷第197頁)而告知訴訟,並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抵押權人新光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吳國祥上開所分得之土地及轉換為權利質權移存於其應受領之補償金上,併予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編號 共有人 系爭532地號土地 系爭536地號土地 應分配之面積總和 分配區塊 分配區塊面積 面積 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黃李碧隨 124/11750 1.07 137/11750 1.26 2.33 A1 5.50 +8.41 A2 5.24 2 郭陳澄月 2484/11750 21.41 2646/11750 24.33 45.74 D1 23.12 +2.00 D2 24.62 3 吳國祥 2932/11750 25.27 2352/11750 21.63 46.90 E1 15.90 -13.74 E2 17.26 4 吳素月 3726/11750 32.11 3969/11750 36.50 68.61 B1 33.86 +1.70 B2 36.45 5 郭義順 2484/11750 21.41 2646/11750 24.33 45.74 C1 22.89 +1.63 C2 24.48 合計 101.27 108.05 209.32 0.00附表二:各共有人間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_ 應補償人 \ \_ 受補償人 吳國祥 1 黃李碧隨 225,375元 2 郭陳澄月 56,003元 3 吳素月 48,350元 4 郭義順 45,855元 應補償合計 375,583元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黃李碧隨 4700/422589 2 郭陳澄月 92332/422589 3 吳國祥 94727/422589 4 吳素月 138498/422589 5 郭義順 92332/422589 合計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