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劉嘉美被 告 林美秀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5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41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間某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其本人拍攝之照片及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OYABIT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附表所示總計4,13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不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拿去做詐騙使用。我是在抖音看到可以辦貸款,就想說可以交朋友,我不是馬上貸款,是對方一直叫我貸款我才貸款。台北富邦銀行銀行帳戶是對方叫我去開戶的,開完戶就把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我先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要審核銀行有沒有正常出入、有沒有錢,我才寄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的帳戶及密碼。我現在沒工作,借住在親戚家,我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27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A銀行帳戶,並提供A帳戶之網銀帳密給詐欺集團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利用上開帳戶,將詐騙取得之款項透過層層轉帳之功能截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嗣集團內之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原告,原告因而匯款共計4,130,000元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帳戶後,上開款項再遭轉帳至B銀行帳戶,最終導致原告遭詐欺之款項無法追回。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想貸款所以提供帳戶,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詐欺使用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在做居服員工作,曾有車貸的經驗,詐騙集團成員教導其申辦A帳戶時,要向行員謊稱帳戶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或醫療器材買賣使用,其向對方貸款50萬元,沒有講到利息,而且對方說不用還,雖然覺得不合理,但那時沒想這麼多等語(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106卷第247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可以判斷,其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對方即會放貸50萬元且不用還款之不合常理,故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將遭對方從事不法金額之轉匯使用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仍為賺取50萬元之利益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4,130,000元之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30,000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24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11頁),故本件送達係於115年3月6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0元,及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第 二 層 帳 戶 1 劉嘉美 假交友投資詐欺 ①114年4月21日8時49分許 ②114年4月21日12時12分許 ③114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④114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 ⑤114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 ⑥114年4月23日13時6分許 ⑦114年4月23日15時1分許 ⑧114年4月29日14時23分許 ⑨114年4月29日14時28分許 ①46萬元 ②47萬元 ③29萬元 ④56萬元 ⑤30萬元 ⑥30萬元 ⑦20萬元 ⑧80萬元 ⑨75萬元 A帳戶 ①114年4月21日9時1分許,轉帳45萬元至至以林美秀名義申辦之HOYABIT交易所電子錢包綁定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 ②114年4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47萬元至B帳戶 ③114年4月22日12時59分許,轉帳29萬9000元至B帳戶 ④114年4月22日13時34分許,轉帳56萬元至B帳戶 ⑤114年4月23日12時42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⑥114年4月23日13時7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⑦114年4月23日15時2分許,轉帳30萬15元至B帳戶 ⑧114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轉帳80萬15元至B帳戶 ⑨114年4月29日14時29分許,轉帳75萬15元至B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