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陸珮玲被 告 陳梓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 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誘,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付其(新台幣)4,879,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嗣原告於民國115 年7 月17日具狀將其上開請求變更為:被告須賠付其1,529,000 元及法定遲延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合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
民國112 年8 月23日某時,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之投資廣告所誘,乃點擊加入該集團在LINE所成立之投資群組,嗣該集團成員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致伊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2 月5 日12時14分,將1,529,0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伊不否認,但因伊經濟能力有限,且家中有罹病母親須照顧,實無法全數一次賠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因之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並先行賠付一部分款項,其餘則由伊分期慢慢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被告因與其他人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向原告詐得1,529,000 元,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在案等各情,此要有115 年5 月13日本院刑事庭以雲院仕刑廉決114 附民1006字第03557 號函文檢附之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7頁)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29,000 元,
及自115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