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蔡依庭被 告 陳瓊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2項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2號卷宗第3頁)。
嗣於本院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4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12月13日因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4日提起公訴,理應知悉協助面交領款再放置於指定車輛旁之行為並非正常資金流動模式,並已預見其所加入之集團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所收取款項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且若循上開方式移轉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EX」、「吳峻致」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與「ALEX」、「吳峻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0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幣想」,向原告佯稱:於指定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業務員可兌換17,814顆USDT等語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6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則持OPPO
A3X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張)與「ALEX」、「吳峻致」聯繫,依其等指示於同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鎮南門市,邀請原告上車交付現金60萬元。被告於取得60萬元後,再依照「ALEX」、「吳峻致」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中市大里區某不詳車輛旁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給付60萬元予原告,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4月17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督促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毋須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