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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被 告 王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嗣於115年6月17日變更其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邀同訴外人蘇宥靜為共同借款人,於112年10月2日

向原告借款,借貸金額6,680,000元,到期日為142年10月2日,且依雙方簽立之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該借款按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72+百分之0.555=百分之2.275)。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本件借貸債務係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原告得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第7條約定,遲延清償者,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尚須就應付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

三、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

院卷第35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000元,及自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