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原 告 蕭文隆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50元,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5,8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6,050元,尚不足3,25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