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程惠珠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程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5.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B部分面積31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A部分面積319.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96.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5.8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1/2。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以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5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修正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實際使用現況及利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訴外人程明白(即原告之父)與前地主即訴外人許金精、許擇良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特別註明「買賣雙方各於土地南邊應預留肆米道路由東面道路至西面道路,雙方通行使用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塞」在案,又經詢問仲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說到東南側凸出之既成道路部分(即乙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即甲案同段811、812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不計入買賣價格,且原告的祖先原本就將該既成道路部分貢獻給社區使用,該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取得,故主張依西螺地政115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即編號甲、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丙、戊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查系爭土地除於東南側有向東凸出之小區塊土地(即同段811
、812地號土地之南側部分土地)外,大致呈四邊形之地形,而該東南側凸出區塊土地現為社區道路,並可由該處進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北側則鄰接有社區巷道,另在系爭土地上西側大部分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崙背鄉草湖村草湖135號之2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水泥地及磚造圍牆所占用,該房屋後方之北側尚連接有鐵皮屋1間(據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表示應該是坐落在同段820地號土地上),該磚造圍牆東側則為空地,且該空地與東側及北側之巷道間有一矮磚牆相區隔,系爭土地上西南側與鄰地同段820地號土地間現以磚塊堆疊成圍牆,並無法相通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略圖、空拍圖、現況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7至29頁),並有雲林縣政府115年4月13日府建管二字第1150524931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5頁、第73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磚造圍牆占用位置及其面積之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之勘測地上物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7至90頁、第153頁),是以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等情形,已可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屬於住宅與低強度商業活動用途,系爭土地之西側大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及其附連水泥地及磚造圍牆等所占用,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東側包含空地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及該原告取得部分土地之南側保留4公尺寬土地作為兩造進出之私設道路等情之意見相同,惟兩造有爭執者在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凸出既成道路部分,原告主張應列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就此部分爭點,被告雖主張原告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有說該部分土地未計入價格及原告祖先原本就將該部分土地貢獻給社區作為道路使用云云,然此部分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真實,且系爭土地本為共有關係,共有人並無法出售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原告當初向前手購買者亦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又依被告所述該東南側凸出部分土地於其出生前即已作為社區道路使用等語,兩造復為伯姪關係,原告之祖先即為被告之祖先,縱使該東南側凸出部分土地為原告之祖先貢獻予社區作為道路使用為真實,被告亦應共同承擔,是以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凸出既成道路部分土地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對原告而言並不公平,被告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案難認可採。而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之修正甲案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其南側不保留私設道路),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兩造上開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並將系爭土地東南側凸出之既成道路及原告取得土地之南側保留4公尺寬土地做為私設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可認符合兩造之大部分意願,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並對兩造較為公平,且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出入交通均無問題,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大部分意見,兩造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相同,可由東南側出入對外交通,應是對於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