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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原 告 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原告與被告梁詠然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梁詠然訴請確認渠等間就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即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雖據繳納新台幣(下同)4,758元【計算式:3,975(此部分為社團法人中華白花文心蘭產銷協會《下稱文心蘭協會》所納裁判費)+783 (此部分為藝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橋公司》所納裁判費)=4,758】。惟本件訴訟標的(租賃關係)價額,前經本院就文心蘭協會之請求部分核定為6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

780 元;另就藝橋公司請求部分核定為1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 元(此有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可參),合計10,670元(計算式:8,780 +1,890 =10,670),而原告2 人總計僅繳交4,758 元,尚不足5,912 元,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此部分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