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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沈青燕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沈姿玲兼訴訟代理人 沈姿嫻被 告 沈姿君

沈哲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姿君、沈哲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5。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之現況及共有人多達5人,若採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勢必需保留對外通行之通道,依此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可使用土地寬度僅約2至3公尺,已不符合建築法規而成為畸零地,造成難以利用窘境,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不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及價值,致有以原物分配困難之情事存在,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整體經濟效用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應認採取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5分配。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沈姿玲、沈姿嫻答辯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之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沈哲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答辯狀表示:如

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產生狹小畸零地致無法建築使用,故不同意原物分割,又被告沈哲鴻為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物分割分配。㈢被告沈姿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人應有部分均為1/5,又兩造間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3至2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1至62頁),而被告沈姿嫻兼沈姿玲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另被告沈姿君、沈哲鴻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沈姿君、沈哲鴻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足見兩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目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沈哲鴻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此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不可採。

㈡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狹長型四邊形,東北

側及西南側較窄,寬約4.4公尺,東南側及西北側較長,長約29.8公尺,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用地,東北側為鄰接順安街(為10公尺寬)之唯一出入口,其餘方位則均為鄰地建物,系爭土地上現有鄰居搭置之可移動式臨時車棚,此有地籍圖謄本、NLSC地圖、正射影像(航照圖)、現況照片及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7頁、第33至35頁、第99至101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沈姿嫻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亦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4頁),是以系爭土地之性質、臨路狀況及占有使用現狀等情形已可認定。

㈢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值、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應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之第三種住宅用地,主要用途為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32平方公尺,僅東北側鄰接道路,臨路面寬亦僅約4.4公尺,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各人分配面積均僅26.4平方公尺,面積均小,將成為畸零地,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並不利於土地之開發使用,縱使原告與被告沈姿嫻、沈姿玲曾表達願意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然其餘被告沈姿君、沈哲鴻受分配之土地仍小,且原物分割於考量出入通道後,分割後之土地仍將成為畸零地,又兩造均無人單獨或少數共同取得系爭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意願,顯然也不適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任一或少數共有人,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復參酌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並為被告沈姿玲、沈姿嫻所同意,被告沈哲鴻具狀表示不同意原物分割、被告沈姿君則未表示任何意見,參以系爭土地倘以整體變價分割,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且兩造共有人如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亦可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現況、共有人之意願、經濟上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取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沈青燕 1/5 1/5 2 沈姿嫻 1/5 1/5 3 沈姿玲 1/5 1/5 4 沈姿君 1/5 1/5 5 沈哲鴻 1/5 1/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