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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6號原 告 BL000-A113128(姓名年籍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BL000-A113128B(姓名年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被 告 吳承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2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B之身分資料,爰將其等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兼職外拍攝影師,於113年11月3日上午9時許,以互惠拍攝正常尺度照片為誘因,邀約原告一同前往「文華居」攝影棚進行拍攝,被告明知原告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挾其成年男子體型上之優勢,藉原告與其同處於陌生空間陷入無助而難以反抗之情境,接續以其陰莖碰觸原告之臀部,要求原告撥開內褲供被告拍攝下體,復不顧原告出言明確拒絕表示反對,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同時以相機拍攝前揭性交行為過程(前揭性影像嗣遭被告刪除),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健康權、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為原告起訴主張所為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及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性隱私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尚未滿14歲,為學生,身心皆未發育成熟,對性觀念尚屬矇懂無知、欠缺完整之判斷能力,仍罔顧其等身心發展健全,竟為滿足己身私慾,對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性隱私權及性自主權毫無尊重,而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違反原告之意願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造成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並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另審酌兩造財產資力狀況(參卷附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認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