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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BL000-A114061(I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BL000-A114061A (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卷)被 告 吳承諺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明知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下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A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兼職外拍攝影師,透過各式網路社群軟體、交友軟

體或參與實體Cosplay攝影活動之方式,結識不同女子,復即以互惠拍攝(即約定攝影師先無償為模特兒拍攝,嗣模特兒即需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或付費拍攝(即約定攝影師付費予模特兒,模特兒則配合穿著攝影師指定之服裝及擺設動作拍攝)為誘因,邀約不同女子至景區、攝影棚、旅館或其住處進行拍攝,其中被告明知原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與原告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東區之「巴克禮紀念公園」進行外拍攝影,外拍結束後,被告即以原告前已答應互惠為由,要求原告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內進行室內拍攝,被告為逞己性慾,挾其成年男子體型上之優勢,並藉原告與其同處於密閉空間陷入無助而難以反抗之情境,不顧原告以表情顯露無意願,且多次以搖頭方式表示拒絕,仍觸摸原告之胸部,並拉開原告之內褲,以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而性交得逞,並同時以相機拍攝其與原告之性交行為過程,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及使原告被拍攝性影像,而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110年2月3日對原告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遲於115年1月14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原告知悉並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已超過2年,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6

號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案,又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為原告起訴主張所為之事實,僅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3日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告雖遲至115年1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其知有損害之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遭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本件被告係因違反原告之意願而妨害性自主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於警方查扣被告所有之行動硬碟中始發現原告遭侵害,並循線於114年5月22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為偵訊,當時原告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吳承諺?如何認識。)是。110年1月間他來私訊我的IG,他說是攝影師,要約我去拍照,雙方陸續聊天,後來110年2月2日談好隔天在臺南公園拍照。…(除了110年2月3日見面以外,是否還有跟吳承諺約見面?)沒有。」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偵訊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794號卷第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而被告於114年6月2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你使用的LINE ID為何?)wuchenyan1111。(你使用的IG的ID為何?)c_yan_pg。…(經提示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之姓名資料,你是否認識I女、代號A000000000001?如何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聯絡?)認識。網路認識。沒有關係。用LINE聯繫。」」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同上卷第361頁、第370頁),可見兩造僅係在網際網路中認識,且均係以IG及LINE聯繫,而IG及LINE等軟體上使用者多使用代號或暱稱,故本件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應不知被告真實身分為何,故尚不能認為其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而係於114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始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於當日始開始起算,則原告於115年1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尚未罹於二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有憑。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遭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尚未滿16歲,為學生,被告為兼職攝影師,被告為滿足其獸慾對原告為性侵害及拍攝性影像,當造成原告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態樣非輕,另審酌兩造財產資力狀況(參卷附兩造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因涉及隱私,爰不公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