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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 告 蘇純賢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港棋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即客觀訴之利益),若未備此要件,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曾港棋之繼承人應於繼承曾港棋之遺產範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而原告就同一事實理由及起訴金額,已取得對曾港棋之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自得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曾港棋為強制執行,縱使曾港棋死亡,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及於其繼承人,原告並無再度對曾港棋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