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洪子寓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6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廖苡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訴外人劉季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即轉匯一空等情,並未認定被告第一商銀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第一商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於法不合。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廖苡恩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要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廖苡恩所為關於原告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本院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廖苡恩所為關於原告部分犯行亦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並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其起訴仍需繳納裁判費。另本件原告起訴被告第一商銀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965元,應徵收裁判費48,06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被告第一商銀部分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