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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洪子寓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廖苡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訴外人劉季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上開第一商銀帳戶內,旋即轉匯一空等情,並未認定被告第一商銀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第一商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難謂為合法。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要求損害賠償,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然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第一商銀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且起訴被告廖苡恩所為關於原告部分犯行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廖苡恩所為關於原告部分犯行亦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被告第一商銀仍需補繳裁判費,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8,066元,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憑,是原告起訴被告第一商銀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提出廢棄民事裁定狀表示不服,然上開補費裁定不得抗告,被告提出上開廢棄民事裁定狀尚難認可生中斷補費裁定之效力,應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