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洪子寓被 告 廖苡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8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96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聽從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可加入GKFXS平臺操作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3月2日10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111年3月3日17時23分許、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至訴外人劉季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3月3日2時5分許、5分許、4日1時52分許、52分許,各轉匯1,198,560元、779,950元、998,605元、994,85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旋即又經轉匯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造成原告受有金錢共3,971,96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1,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
8號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3,971,965元之損害,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3,971,965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3,971,965元,並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3月3日或4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法經過10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1,965元,及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中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