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吳惠雅訴訟代理人 蔡宗豪律師被 告 吳惠鐘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部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其中之斗六房地產約定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返還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兄妹關係,兩造之母為訴外人吳鄭秀琴,並有胞妹吳
惠閔。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吳鄭秀琴、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保持共有,另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斗六房地產),原亦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兩造之母吳鄭秀琴前於民國101年6月6日亡故。
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立房地產權移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按:應為佰之誤)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兩造並約定付款方式為:「斗六房地產㈠完成以上產權轉移,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著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
㈡嗣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1/3,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變更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及吳惠閔於102年1月8日再就吳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2。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至此所有系爭斗六房地產應有部分2/3。
㈢又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其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並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另系爭建物亦由兩造繼承其所遺應有部分1/3,並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
㈣另系爭契約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其中就「如未來可能
有繼承的持分…」部分,因涉未來可能繼承自吳惠閔部分,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認定無效確定在案,是以原告無庸將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移轉予被告。
㈤系爭契約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乃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及所為價金給付約定,應屬整體不可分之契約,且依上開㈣之情形已無從達於當時訂約之目的,屬一部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情形,亦經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認定。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應屬無效,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3,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母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死亡後,兩造始於101年11
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斗六房地產之「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部分,係就原告原所有應有部分1/3,及繼承自母親遺產應有部分而約定,前者係就原告所有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約定,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情事,應屬有效。後者係於兩造母親死亡後就「已繼承自母親」之遺產為約定,並非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顯無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所認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自均屬有效。
㈡鈞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係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120萬元之餘額及違約金共80萬5,720元是否有理由所為之審認,亦即係認兩造未就原告應有部分、原告繼承自吳鄭秀琴遺產部分、原告未來可能有繼承應有部分之各部分價金有所區分,始認為整體不可分,惟與本件情形究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
㈢此外,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斗六房地產之「乙方(即原告)以
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部分,係就原告原所有應有部分1/3,及繼承自母親遺產應有部分而約定,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情事,應屬有效,與業經判決確定無效之「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部分,約定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絕對不可分之關係,自無因部分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無效,而使其餘未違反善良風俗部分之約定無效,否則恐悖離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自非妥適。
㈣綜上,系爭契約中有關系爭斗六房地產之「乙方(即原告)以
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部分之約定,應屬有效。從而,被告受領原告依上開有效約定移轉之系爭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1/3,有其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及被告為兄妹,兩造之母為吳鄭秀琴,兩造並有胞妹吳
惠閔,吳鄭秀琴前於101年6月6日死亡,吳惠閔則於107年1月25日死亡。
㈡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吳鄭秀琴、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1/4比例
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亦由兩造及吳惠閔各按應有部分1/3保持共有。
㈢嗣吳鄭秀琴於101年6月6日死亡,兩造及吳惠閔因繼承取得吳
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之公同共有,然在辦理繼承登記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斗六房地產」及「中和房地產」,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產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⑴斗六房地產㈠完成以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著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⑶甲方要負責斗六房地產的產權轉移及遺產繼承的一切有關費用及手續,包括稅(增值稅、贈與稅)、政府規費、代書費,由甲方付全部為取得此產權的花費,乙方要合作,不可耽誤,以最省稅省錢方式,協助甲方完成以上手續。…」之內容。
㈣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將其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及系爭
建物應有部分1/3,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變更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兩造及吳惠閔於102年1月8日再就吳鄭秀琴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辦理繼承登記並完成三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12。原告復於102年4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即繼承自吳鄭秀琴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至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達2/3。
㈤吳惠閔於107年1月25日死亡後,由兩造繼承吳惠閔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並於108年11月25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另系爭建物亦由兩造繼承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3,並為兩造公同共有迄今。
㈥原告前分別於102年4月4日、104年1月26日、105年1月14日
、105年9月23日、106年11月20日自被告收受票據號碼為GX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7,000元之支票、10萬元、10萬元、12萬元、12萬元,共計497,000元。㈦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將兩造因繼承取得
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3,於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所取得之應有部分各1/6,移轉予被告,暨原告應就被繼承人吳惠閔所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協同被告辦理稅籍資料,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與原告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分別共有後,將原告名義部分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該案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判決理由並謂:「系爭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即原告) 應將其因繼承關係取得吳惠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即被告)之約定部分,顯係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原告於該案確定前並未提起反訴請求被告為給付。
㈧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契約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是否無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1/3返還登記予原告,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3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復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㈢經查,系爭契約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是否無效,前
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理由認定:「…是由系爭斗六不動產之所有關係及兩造之繼承關係(另見限閱卷兩親等關係查詢資料)以觀,系爭契約所載『如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當係指原告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職是,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應將其因繼承取得吳惠閔就系爭斗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之約定部分,顯係兩造於被繼承人吳惠閔亡故前,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預為分配』之約定。而兩造前均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監字第6號裁定選任為吳惠閔之『監護人』,有依法妥適保護教養吳惠閔,暨管理吳惠閔財產之義務,此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卷宗所附上開裁定確認無訛(見兩造前案上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吳惠閔生前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自無從於生前同意兩造之上開約定。從而,系爭契約就上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26號判決亦同此一認定,並以此理由判決本件原告無庸將其繼承自吳惠閔之部分移轉予本件被告)。」、「於茲應予探求者,系爭契約就移轉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部分,究屬可分或不可分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觀諸系爭契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以斗六房地擁有的持分(包括原三分之一地的持分和母親遺產新繼承的房地持分)全部移轉給甲方(即被告),如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也要配合甲方要求移轉給甲方,或放棄繼承讓甲方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甲方應付新台幣共壹百貳拾萬元整,分十年(十次)給予乙方。……⑴斗六房地產㈠完成以上產權移轉,甲方付乙方NT$10萬元,接者一年後的年底(12月31日)開始,每年的年底前,共連續九個年底前付完NT$120萬元,付款方式摘要:第一次至第三次各NT$10萬元整,第四次至第七次NT$12萬元整,第八次至第十次各NT$14萬元整。』等語,系爭契約顯然僅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整體價金』約定為120萬元,並未就『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新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遺產之部分』、『原告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各部分之價金有所區分。且由系爭契約所載就『未來可能有繼承的持分』,原告亦應配合『移轉』或以『放棄繼承』之方式,讓被告『更完全擁有斗六房地產』之約定以觀,兩造就系爭斗六房地產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及交易目的,顯然在於使被告完整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全部』,且讓被告取得原告繼承吳惠閔所取得之部分,應屬原告給付義務之一,給付範圍並非僅有原告『原持有之部分』及『繼承自母親吳鄭秀琴之部分』,否則兩造即無庸畫蛇添足就原告『未來可能有繼承之持分』亦須配合移轉或放棄繼承此節,特別進行約定。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足認系爭斗六房地產於經濟上具有使用之不可分性,僅取得部分房地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型態,實難以就系爭斗六房地產能取得有效利用,此亦足徵兩造當時訂約目的即在於使一方能完整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產權。再衡以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實況,買方如僅能取得標的不動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並無法取得該不動產之全部,於使用上仍須受其他共有人限制,買方所願意支付之價金,當較其能直接取得『全部』不動產產權所願意之支付之交易價金有所落差,是倘被告依約僅能取得系爭斗六房地產之『部分』應有部分,並無法取得『全部』所有權,願意支付之對價應有所不同,如強行以120萬元換算應有部分比例,並使其他部分仍歸於有效,要求被告應給付相對取得有效部分比例之價金,恐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並不合於公平性。是系爭契約就『斗六房地產』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及所為價金給付約定,應屬整體不可分之契約,且依情形應已無從達於當時訂約之目的,屬一部分無效,全部皆為無效之情形。」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是否無效,此一重要爭點,既曾於前案提出,而為前案訴訟事件中所審理,並於上揭案號民事判決理由中為論斷,而上開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又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此一爭點,自應受前訴確定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即兩造就系爭契約其中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無效等情,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職是,被告猶以上開情詞辯稱系爭契約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有效等語,為無理由,洵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斗六房地產所為之約定無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之系爭斗六房地產約定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就系爭斗六房地產之約定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無法律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各1/3,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11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其中之系爭斗六房地產約定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返還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3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