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李坤恩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被 告 李金朴訴訟代理人 李淙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2.7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甲⑴部分面積86.14平方公尺及甲⑵部分面積8.1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188.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分之1、由被告負擔3分之2。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82.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3。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之規定,為解決爭端,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考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即同段2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二崙鄉中山路1段199巷61號,為被告之孫李日凱所有,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東北側臨接有道路及同段693地號土地為原告前妻邱素秋所有,應將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及其鄰近部分分歸被告取得,至於其餘系爭建物之後方(即東北側)及靠近同段693地號土地部分則分歸原告取得,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民國115年5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甲案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3、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3,兩造間並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7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呈東北、西南之狹長形走向,西南側較寬、東北
側較窄,並為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用地,又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1至3樓加強磚造及4樓鐵皮加蓋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面向西南側,占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大部分,其後方則有1廢棄磚造瓦頂平房,而系爭土地西南側鄰接寬約4.6公尺(含一側水溝)之中山路1段199巷巷道,東北側亦鄰接寬約7公尺(含兩側水溝)之巷道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可佐(見本案卷第17至25頁),並有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雲林縣政府115年3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15052005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8頁、第49至50頁、第85頁、第95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西螺地政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明確,及囑託該測量人員測繪系爭建物之占用位置及其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之空照圖、現場照片及西螺地政之勘測地上物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6頁),是以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及使用現狀已可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西南側及東北側均有鄰接巷道,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西南側大部分,其餘東北側部分土地因鄰接巷道,日後應亦可指定建築線而申請建築執照,又參酌原告表示希望將系爭建物後方之東北側土地分歸其取得,分配不足部分則分配同段693地號土地旁之土地,以配合該地號土地之利用,被告則表示希望將系爭建物之基地及其周圍1公尺寬(作為防火巷)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參酌系爭土地之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180%,而系爭建物竣工圖顯示建築面積為80.03平方公尺,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為32.012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112.042平方公尺(計算式:80.03+32.012=112.042),縱使依西螺地政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05.92平方公尺計算,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為42.368平方公尺(計算式:105.92×40/100=42.368),兩者合計為148.288平方公尺,均小於被告之應有部分面積1
88.49平方公尺,是以依兩造上開意願將系爭建物後方保留1公尺空地後,其餘東北側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另將同段693地號土地旁之土地分配於原告以補足其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故考量系爭土地之臨路狀況、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及兩造意見後,足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於兩造最為妥適及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兩造受分配之土地與各自
之應有部分面積相符,而兩造受分配土地之位置雖有不同,但均能臨接道路,兩造亦均表示不必再以金錢相互補償,故兩造間尚無另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