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吳秉璁被 告 黃勝賢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被 告 吳金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黃勝賢表示欲分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棟建物之一半建物作為第三人神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神農公司)之店面,被告黃勝賢表示分租需由屋主即被告吳金城同意,嗣經原告與被告吳金城協議後,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口頭約定,被告間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轉為原告向被告吳金城承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而被告黃勝賢原先所積欠之房租,亦合意先由原告代為墊付6萬元一併處理,故原告便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93,000元至被告吳金城指定之帳戶。又被告黃勝賢另向原告及第三人洪明裕即神農公司之股東表示,上開租金先由神農公司墊付,而神農公司只需負擔每月12,000元,不足21,000元及水電費均由被告黃勝賢負擔,因其現無現金先由神農公司記帳,日後再從被告黃勝賢業績收入中扣除,原告及洪明裕表示認同。
㈡、至114年4月間原告無意間知悉上開791號房屋有前、後棟(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前棟房屋、後棟房屋),而前棟房屋租金18,000元,後棟租金15,000元,因神農公司僅使用前棟房屋的三分之二,原告便與被告吳金城重新約定承租前棟房屋,並自114年6月起每月支付被告吳金城18,000元,且通知被告黃勝賢系爭房屋租金的支付,神農公司會計帳上不再登錄被告黃勝賢的房租墊付款。嗣因原告與被告黃勝賢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上有所衝突,原告於115年2月間向被告吳金城表示前棟房屋之租金繳納至115年3月13日後不再續租,被告吳金城亦表示同意。
㈢、被告二人一開始就隱瞞原告其等間就前、後棟房屋有不同之租約,亦知曉原告僅使用前棟房屋,所定租金僅18,000元,卻每月支付租金33,000元,每月溢付租金15,000元,被告黃勝賢所圖獲得免費使用居住,被告吳金城所圖獲利為房租租金每月15,000元之增額,兩者皆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被告雖所圖不同,卻為共同受益者,故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擔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30萬元(即自112年10月至114年5月,共20個月),及首次為被告黃勝賢代墊欠租款6萬元,合計36萬元。爰依代墊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擇一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勝賢則以:
㈠、原告係以神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身分於112年10月間與被告黃勝賢洽談合作事宜,並表示欲向被告黃勝賢承租前棟房屋南面之辦公室(下稱「本件辦公室」)作為業務聯絡及辦公處所,在取得被告吳金城同意後,原告遂與被告黃勝賢約定由神農公司承租「本件辦公室」,每月租金為12,000元,而神農公司為促成與被告黃勝賢之合作,因知悉被告黃勝賢尚積欠被告吳金城租金6萬元,乃同意先行借款6萬元及提供每月借款21,000元予被告黃勝賢,作為雙方合作之誘因。又因「本件辦公室」每月租金12,000元,加計神農公司每月貸與被告黃勝賢21,000元,合計33,000元,恰為被告黃勝賢每月應支付被告吳金城之租金總額,為便利雙方款項收付,並經被告吳金城知悉及同意後,神農公司自112年10月起直接匯款33,000元至被告吳金城指定之金融帳戶。是以,前開款項之契約關係及給付主體均為神農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原告自不得逕以其個人名義主張返還該筆款項。
㈡、縱認原告得以其個人名義主張返還款項,因神農公司每月給付之33,000元,其中12,000元係「本件辦公室」之租金,另21,000元則係神農公司為促成與被告黃勝賢之合作,提供予被告黃勝賢之借款,且各該款項均具有明確之契約上給付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倘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真實(非自認,被告仍否認),原告既以經商為業,本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既已決定神農公司願以每月33,000元向被告黃勝賢承租前棟房屋,即應受該契約拘束,不得事後以被告黃勝賢當初僅以18,000元承租為由,認剩餘15,000元之部分給付為不當得利。至被告黃勝賢係經屋主被告吳金城同意才使用後棟房屋,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金城則以:伊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勝賢,於某日被告黃勝賢打電話叫伊去,當天原告也在場。被告黃勝賢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其要繼續使用,並介紹原告是太陽能公司,以後房租就由原告的太陽能公司給付,每個月租金本來就33,000元,而被告黃勝賢尚積欠伊之租金,原告同意給付伊6萬元一併處理了,之後也每個月給付租金33,000元,伊就沒有再跟被告黃勝賢請求租金,其他的事實伊都不知道,伊只與原告見面20分鐘。又原告自114年6月10起至115年2月12日止,每月改給付伊租金18,000元,之後就搬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神農公司之實際投資人、掌權人;系爭房屋原由被告黃勝賢承租單獨使用,租約至116年10月31日止,而神農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93,000元至被告吳金城指定之帳戶內,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5月止神農公司每月給付被告吳金城租金33,000元,給付租金期間,神農公司有使用「本件辦公室」作為業務聯絡及辦公處所,被告黃勝賢仍繼續使用後棟房屋;神農公司自114年6月起至115年2月每月給付被告吳金城租金18,000元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原告與被告吳金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臺中法院郵局第000509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次查,觀諸原告起訴狀上記載「…原告便表示:那被告A(按即被告黃勝賢,下同)的租賃合約權利與義務從今天起讓渡給我們公司可否?被告B(按即被告吳金城,下同)答:那被告A之前的欠款如何處理?…原告與被告B達成協議…」、「隔日、被告A心知理虧約原告及公司股東洪明裕,說:房租的事,錢由公司先墊,公司依然只需負擔每月12000元,不足21000元的部分及水電費都由被告A負擔,只是目前沒錢,公司先把帳記著,日後再以業績收入中扣除。原告與股東洪明裕表示認同…」、「…原告改支付被告B前棟房租每月18000元…並正式通知被告A,且在房屋租金的支付上,會記帳不再登錄被告A的房租墊付款。」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1頁、第17頁);佐以被告吳金城答辯稱被告黃勝賢向其表示仍要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之後房租由神農公司給付等語,再酌以每月給付被告吳金城租金33,000元乃神農公司,而非原告本人,顯見原告係以神農公司之實際投資人、掌權人身分,為神農公司與被告二人洽談房屋租賃之相關事宜。又原告與神農公司為法律上不同人格,則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就房屋租賃之相關情形有所隱瞞乙事為真,然代墊租金或受有租金損失或受有損害之人為神農公司,而非原告個人,自應以神農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非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請求。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代墊返還、不當得利、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