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傅綉媚訴訟代理人 黃揚盛被 告 曾耀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6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4,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19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足供他人作為收受及提領被害人匯款,以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檢警查緝之工具,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3日,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帳號,嗣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某甲,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林艷芳」結識原告,並佯稱: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8月21日9時48分許,匯款10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確定。而近年來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内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是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他加害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就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104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卷證確認屬實(影卷部分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1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以寄存送達及公示送達之方式對被告為送達(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自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查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日為115年7月2日(訴字卷第29頁),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5年7月22日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字卷第119頁),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4,000元,及自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