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邱柏凱被 告 吳春美
廖章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春美、廖章盛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2、
3、4樓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0,000元為被告吳春美、廖章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吳春美、廖章盛應將建物門牌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第2至4樓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4年7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115年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吳春美、廖章盛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2、3、4樓遷出,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核屬聲明之減縮,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6建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投標後得標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14年7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經原告至現場詢問,始知悉係由被告吳春美及廖章盛居住使用,惟被告二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然經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搬遷,被告二人不願搬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2樓至4樓騰空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春美則以:伊現在年紀很大,已經80幾歲了,找不到住的地方,希望原告能給一些補償,給伊一段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廖章盛則以:伊現在在監服刑,刑期6年8月,目前已服刑約1年,因為母親吳春美年紀很大,希望能渠等給多一點時間搬遷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吳春美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2、3、4樓,被告廖章盛目前
在監服刑,但被告廖章盛的個人物品仍存放於系爭房屋2、3、4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二人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房屋,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投標後得標取得
所有權,原告於114年7月28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吳春美、廖章盛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至4樓,經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搬遷,被告二人仍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公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2、3、4樓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14年7月28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
2、3、4樓現由被告吳春美居住使用,被告廖章盛之個人物品則存放於系爭房屋2、3、4樓,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被告二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2、3、4樓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二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2、3、4樓之權利,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等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3、4樓之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屋2、3、4樓遷出,將系爭房屋2、3、4樓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自系爭房
屋2、3、4樓遷出,將系爭房屋2、3、4樓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已數十年之久,被告廖章盛現在監服刑,吳春美現年已87歲餘,驟然命渠等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經考量被告搬遷及另覓他處居住所需時間,爰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以資兼顧。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