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50號原 告 劉威雄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被 告 陳孝注
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拆除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3項原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地號之建物清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元。」嗣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2、3項,改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24日斗地丈字第3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給付原告20,324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13元。」嗣後原告於115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改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鎮西段575-1地號土地,面積28.8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自被繼承人李天會繼承之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妨害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75.3元,11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75.3元,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7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6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起回溯至系爭土地於114年3月19日登記之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281元。另系爭鐵皮屋原坐落於分割前雲林縣○○市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75地號土地),分割前575地號土地面積為64.4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及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共有,被告等4人應有部分為1614分之287,應有部分面積約11.46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面積為28.25平方公尺,是被告等4人逾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面積約為16.79平方公尺,以原告就分割前5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76分之249計算,則被告等4人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89元,為此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等4人返還原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將坐落雲林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12月24日斗地丈字第32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應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㈣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二、三項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解除被告等4人之占有,即可達訴訟目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4人拆屋還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等4人共有,而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與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共同出資建造,共有人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原告僅以被告4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依法得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請求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4人拆屋還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人
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故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亦即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有執行力(最高法院66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及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均為分割前5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於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仍占用原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法自得持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向法院請求執行點交其分得之系爭土地。
㈢按原告如以一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同時請求交付者,對交付部
分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上開決議雖係就以一訴同時請求分割並交付所為之決議,然本件原告既為原分割共有物裁判之當事人,原告得本於原分割共有物裁判請求被告等4人拆屋還地,已如前述,本於相同法理,則原告另訴請求被告等4人拆屋還地,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4人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㈤至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屋並非被告等4人共有,而係被告等4
人與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共同出資建造,共有人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有,原告僅以被告等4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分割前575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584地號土地均為鐵皮屋占用
,鐵皮屋由東往西依序為麵店(訴外人林俊德經營,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養生館(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天會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銀飾店(訴外人李青峰、李青容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家(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號),其中雲林縣○○市○○街000號並無房屋稅籍資料,另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則自48年起課稅,有房屋稅籍資料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分割共有物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另雲林縣○○市○○街000號(門牌整編前為雲林縣○○市○○路00巷0號)自81年起即申請用水,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斗六服務所函覆用水地址雲林縣○○市○○街000號用水資料在卷可佐,又雲林縣○○市○○街000號自88年起新設用電,其中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戶名為李天會,該電號已於115年1月9日因欠費終止契約,現存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柯年珍,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考。
⒉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究竟係由何人出資建造完成,雖經本院
傳喚證人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到庭作證,然因證人李青峰、李青容、林俊德等人均係繼承取得鐵皮屋,且鐵皮屋建造時日久遠,已無從考究竟由何人出資建造完成,惟鐵皮屋於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確定係由訴外人林俊德、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訴外人李青峰、李青容、訴外人李威陞、李威翰分別各自管理使用,其等使用範圍各自獨立,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由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之被繼承人李天會管理使用,有系爭鐵皮屋之用電資料可資佐。
⒊系爭鐵皮屋前由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等4人
之被繼承人李天會經營養生館,嗣李天會於103年7月7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由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繼承取得,而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25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受有占用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⒋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並以其等為被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僅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主張原告僅以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取。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市區,附近500公尺有斗六火車站、黃昏市場,系爭土地附近有若干商店,有商業活動,且交通便利,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而分割前575地號土地109年至112年之申報地價為6,184元,系爭土地113年至114年申報地價為6375.3元,系爭土地115年申報地價為6,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尚稱允當。而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23元【計算式:㈠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等4人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占用土地面積16.79平方公尺×109年度申報地價6,184元×7%×77/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9/1076=355元。㈡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等4人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占用土地面積16.79平方公尺×110至112年度申報地價6,184元×7%×3×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9/1076=5,046元。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以被告等4人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占用土地面積16.79平方公尺×113年度申報地價6,375.3元×7%×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9/1076=1,734元。㈣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以被告等4人超過應有部分範圍占用土地面積16.79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6,375.3元×7%×77/36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49/1076=366元。㈤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以被告等4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8.25平方公尺×114年度申報地價6,375.3元×7%×212/365=7,322元,以上合計14,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70元,洵屬有據。另被告等4人共有之系爭皮屋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計算式:28.25㎡×114年度申報地價6,375.3元×7%÷12=1,051元】,亦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孝注、
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給付原告14,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陳孝注、李秉翔、李苗鈴、李豐家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