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丁吉榮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君文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442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57,454元【計算式:2,913㎡3,702元5/8+230㎡4,500元12/24=7,257,454,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應徵裁判費86,442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84,4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