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魏和成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被 告 王玉
蘇玉珍 住○○市○○區○○里○○路000號之 00李桂緒
李雪楊李合李安治廖蘭
李日池李綢莊李葱
李明峰
李月如
李佶峰
李依宸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季芬被 告 羅斯福
羅袖庭
陳彥羽張世明律師(即李日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部分,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面積共5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羅斯福以外,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890、1891、1893地號土地及被告等所有之同段1932、19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2、1933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系爭1932、1933地號二筆土地聯絡並通行至現有道路。
㈡系爭二筆土地為被告王玉、蘇玉珍、李桂緒、李雪、楊李
合、李安治、廖蘭、李日池、李綢、莊李葱、李明峰、李月如、李佶峰、李依宸、李季芬、羅斯福、羅袖庭、陳彥羽、張世明(即李日進之遺產管理人)所共有。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今原告為建築房屋,然因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若未經法院確認原告通行範圍,恐影響原告對系爭二筆土地之利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認定可通行範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㈤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之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㈦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且非原告任意行為而產生
,並欲作建築房屋使用(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行土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所有系爭1932、1933地號土地內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能適度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且係造成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㈧再者,系爭二筆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既得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就所通行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㈨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93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C部分,面積分別為13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1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D部分,面積分別為14平方公尺及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部分面積共5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羅斯福:
我沒辦法單獨決定這件事,這是家族的人共同繼承的土地,要家族的人都同意才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之所有
權均為3分之1;系爭二筆土地為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890、1891、1893地號土地及被告(其中被告張世明為李日進之遺產管理人)等所有之系爭1932、1933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經由系爭1932、1933地號土地聯絡並通行至現有道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1932、1933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正本(本院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頁至第39頁),而被告羅斯福到庭並未爭執此情,且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需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之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為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㈤系爭二筆土地為袋地且非原告任意行為而產生,且使用地
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原告欲以系爭二筆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通行土地之寬度不得小於6公尺。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19
32、19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土地,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能適度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且係造成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上開土地部分請求確認通行權,即屬有據。
㈥再者,系爭二筆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既得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需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7條之規定,請求就所通行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線、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932、193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並應容許就上開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斯福所為之抗辯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否認原告就所主張通行範圍內土地之通行權及埋設電力、電信、網路、水管、污水道、排水溝、瓦斯管等管線之權利,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