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蘇崇嶺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崇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零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50,334元【計算式:733.63×13,084×6140/10000+215.53×17,671×813/10000+42.96×11,500×1/2=6,450,3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0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調解費3,000元,尚應補繳74,08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麥寮鄉 光大段 355 733.63 13,084 蘇崇嶺:6140/10000 蘇崇祥:3860/10000 2 雲林縣 麥寮鄉 光大段 357 215.53 17,671 蘇崇嶺:813/10000 蘇崇祥:9187/10000 3 雲林縣 麥寮鄉 光大段 358 42.96 11,500 蘇崇嶺:1/2 蘇崇祥: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