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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淩羽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5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餘7,890元應補繳,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