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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78號原 告 楊琇媖被 告 蕭任祐

余佑謙

蔡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追加(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就被告蕭任祐及蔡明宏部分行言詞辯論,及於同年月17日就被告余佑謙部分行言詞辯論,均於當庭宣示辯論終結,並合併於同年月24日宣示判決。

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2日,再行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對被告之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追加(擴張)後之聲明超過原聲明範圍部分,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