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張麗娟被 告 陳若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當事人若違反是項規定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同一事件經調解成立者,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該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二、查原告因受不詳姓名之人詐欺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該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444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5年審訴字第353號刑事案件審理,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明確,並有桃園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4441號起訴書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於桃園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28號,於115年1月23日即繫屬,先於本件起訴之115年1月30日),並經桃園地院移付調解(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4號),兩造於115年4月29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並記載:「㈠相對人陳若涵、黃禹棻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60,000 元...」、「㈡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353號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等內容,有本院調取之桃園地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4號卷宗暨所附調解筆錄可證,揆諸上開規定,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行重複起訴。準此,原告本件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一併駁回之。至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則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