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王創永被 告 葉翰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5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4,1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民國114 年6 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段0
00 號崙西集貨市場內,被告於協助伊搬運裝有約85台斤重西瓜之塑膠籃上車之際,因疏未注意,貿然將該塑膠籃往伊站立之方向推移,伊之左大腳趾乃為被告推移之塑膠籃撞到,致伊受有趾甲損傷之傷害。⒉伊因上開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6,762 元。
⑵看護費:33,600元。
⑶交通費用:13,600元。
⑷收入短少:316,500 元。
⑸非財產上損害:150,000 元。
⑹健保費:30,690元。
⑺郵資及狀紙影印費:612 元。
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㈡陳述:
此次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對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害人苟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曾支出醫療費用6,762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數份(均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12-28頁)為佐。惟查,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僅係其左腳大拇指處受有挫傷併趾甲損傷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腳拇指受傷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7 -11頁)可稽,是以原告之上開傷勢觀之,其僅須至一般外科就醫即可,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單據竟有至骨科、神經外科、中醫科、精神科等與其上開傷勢無關之科別就醫紀錄。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於114 年6 月20日發生本件意外事故後,當日其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50 元(見附民卷第20頁),同年6 月21、24、27日及同年7 月5 日至宏元診所就醫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00 元(見附民卷第16-18頁),及同年7 月5 、20日先後向訴外人金和堂藥局購買醫療用品所支出之110 元及180 元(附民卷第14、21頁)等費用支出(總計1,340 元),與本件意外事故要有關聯,至其餘部分,則與本件意外事故無涉。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其上開傷勢並非嚴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受人看護必要,則原告主張其有受有14日看護費用之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⒊交通費用、收入短少損害部分:
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空言要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查,被告係應原告之請託方幫忙其搬運西瓜,且原告當時若有穿著適當包頭鞋履,則被告在推抬裝有西瓜之塑膠籃時縱疏未注意原告立於前方,致不慎發生本件輕微碰撞事故,原告之腳趾亦不至受傷,甚且可大幅減輕受害程度,是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慰藉金云云,難認合符事理之平,不應准許。
⒌健保費、郵資及狀紙影印費部分:
查,全民健康保險屬強制保險,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投保人即有按月自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職是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均有自行繳納健保費義務,原告徒以其本件事故受傷要求被告應賠償其所支出之健保費云云,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之郵資及狀紙影印費等項目,性質上為訴訟程序中之文書費用,非屬民法侵權行為賠償範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⒍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1,340 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㈢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1
,340 元,及自11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