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5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施嘉瑀律師被 告 張誌雄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由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55,由原告B男負擔百分之27。
本判決於原告A女、B男分別以新臺幣117,000元、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5萬元、20萬元為原告A女、B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成年人,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透過網路線上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代號BL000-A113107號之原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113年7月30日認識當日,旋即以Discord通訊軟體展開聯繫,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分別為下列行為:⒈於113年8月2日至原告A女所就讀之學校接送原告A女,搭載原告A女至學校附近之天橋下,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擁抱、親吻原告A女並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腿部,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⒉於113年8月5日,待原告A女下課後,至原告A女就讀之學校,搭載原告A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1段,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犯意,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放入原告A女口腔內,使原告A女對被告完成口交之行為,對原告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⒊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前,至原告A女之學校接送原告A女,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天上人間精品旅館,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犯意,在該旅館303號房內,撫摸並親吻原告A女之胸部、以嘴舔原告A女之性器官,並將生殖器放入原告A女口腔內,復以其生殖器陰莖插入原告A女生殖器陰道內,最後射精在原告A女之顏面上,以此方式對原告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得逞;⒋於上述⒊之時、地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的犯意,在原告A女不知情、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利用自己所有具有攝影功能的SAMSUNG手機,偷拍原告A女與其口交之性影像。
㈡被告復以「若不聽從,便將此事告知學校及家長」等話對原
告A女施加心理壓力,原告A女每每提及本件相關內容,便如驚弓之鳥般爆發哭泣、焦躁,嘴中喃喃「害怕害了家人」等語,甚而於114年3月時以尖銳之物在手上刻劃三角形印記,時隔至今仍殘有明顯痕跡,可見當時用力之深,非同一般,並曾有跑至家中頂樓陽台等等失控自傷之舉,輔以正值升學壓力,而併發焦慮等壓力情狀,故轉向身心科求助。
㈢被告所為已嚴重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
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人格尊嚴,更造成其長期且難以回復之精神痛苦及人格發展受損,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原告B男為原告A女之父親,依法對原告A女負有保護、教養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父女間具有緊密之親情、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身分關係,被告所為使原告B男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重大侵害,精神上承受長期且深刻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B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並未強迫原告A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㈠之⒈至⒊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至於上開㈠之⒋事實部分,被告否認有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而拍攝照片,當時只是沒有事先得到原告A女本人之同意,原告A女應該是知情的,因為在洗澡當時原告A女就要求被告刪除影像,其後被告也將影像刪除,其餘部分則不爭執;且被告也沒有對原告A女說過「若不聽從,便將此事告知學校及家長」等話;至於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被告認為過高,被告認為原告A女、B男之賠償各以30萬元、20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11
3年8月2日至原告A女所就讀之學校接送原告A女,搭載原告A女至學校附近之天橋下,擁抱、親吻原告A女並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腿部,對原告A女為猥褻行為;及於113年8月5日,至原告A女就讀之學校搭載原告A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河堤南路1段,撫摸原告A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放入原告A女口腔內,使原告A女對被告完成口交之行為,對原告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及於113年8月13日17時許前,至原告A女之學校接送原告A女,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A女,前往天上人間精品旅館,在該旅館303號房內,撫摸並親吻原告A女之胸部、以嘴舔原告A女之性器官,並將生殖器放入原告A女口腔內,復以其生殖器陰莖插入原告A女生殖器陰道內,最後射精在原告A女之顏面上,對原告A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並於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利用自己所有具有攝影功能的SAMSUNG手機偷拍原告A女與其口交之性影像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對原告A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均係違反原
告A女之意願所為云云(見本案卷第6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臺灣現今學校教育,在國小高年級之健康與體育課,已教導性教育相關課程,原告A女已年滿14歲,對於性及個人身體之保護,難認毫無觀念,又觀諸被告與原告A女間之聯天紀錄,原告A女於113年8月2日與被告相處返家後,經被告詢問「有不舒服嗎?」,原告A女則表示「還可以」,並向被告表示「我比較好嗎」、「好害羞」,甚至詢問被告「什麼是做愛?」,被告則表示「做愛就是爸爸的棒棒進入到女兒小穴、像女兒昨天一樣」等語,其後雙方之對話內容亦多有親密之用詞,且原告A女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猥褻行為後,仍持續與被告聯繫對話,並繼續與被告相約見面,及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顯與一般被害人在違反意願遭到猥褻、性交後,不願再與加害人聯繫互動之反應情形不符,復參酌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法官審理後,亦均認為被告並無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是以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即難認有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以「若不聽從,便將此事告知學校及家長」等話對原告A女施加心理壓力云云,但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亦難認可採。至於被告於113年8月13日持手機拍攝原告A女對其性交行為之影像,此部分縱認被告是趁原告A女不知情下所偷拍,惟依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並無違反原告A女意願之可言,且此僅是涉及刑事犯罪之論罪科刑問題,被告所為仍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可以認定,併予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自屬侵害被害人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至於與未成年人合意性交,因我國刑法明文處罰與未滿16歲男女為性交行為,實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此觀刑法第227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民法宜採與刑法相同規範,即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合意性交行為,仍屬侵害該未成年男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侵權行為。另參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或「監護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而不法侵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不僅同時侵害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亦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自屬侵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分法益。
㈣被告知悉原告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仍於上開時、地
,對原告A女為猥褻、性交及以手機偷拍性交行為之影像,已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隱私權等權利,被告所為已構成刑事犯罪,其情節自屬重大,參以原告A女於事發後會以尖銳物在手上刻劃三角形印記,並因受有急性壓力反應而尋求精神科治療之情形,有原告提出手部照片及何正岳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佐(見本案卷第31至35頁),足見原告A女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另原告B男於事發後,須陪同原告A女接受司法程序、心理輔導,原有之家庭生活及親情互動亦遭受重大衝擊,其精神亦受有相當大之煎熬及痛苦,是以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及原告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有據。
㈤慰撫金之金額若干?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年已41歲,原告A女則僅年滿14歲,年齡有相當大之差距,雙方於113年7月下旬,經由網路線上遊戲認識,在Discord通訊軟體上則互稱為爸爸、女兒,相識不久,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2日、5日、13日陸續對原告A女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並於最後一次性交過程偷拍原告A女之性交行為影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相當大之精神上痛苦,參酌上開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受害狀況、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之意見,及原告A女於事發時為國中學生,現仍就學中,原告B男之學歷為大專畢業、經營水族館、月收入平均約45,000元,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經營有限公司並擔任社會團體之會長、自陳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及本院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A女及B男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為35萬元、20萬元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賠償,當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原告B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暨均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