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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唐美珠被 告 林佩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1月10日,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文字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俊程」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底某日,以LINE與原告聯繫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佯稱:加入提供之「福瑞」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9時14分許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帳一空,從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以掩飾、隱匿上開被害款項之去向。被告因上開犯行,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就原告所提聲明與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其也是被騙的,並沒有錢賠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上開行為,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判決之卷證確認屬實(影卷部分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142頁)。被告上開行為業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對原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15年1月7日當庭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已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請求標的金額不超過10分之1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