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曹國興被 告 林孟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產業道路,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由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⑵112年5月23日10時1分匯款200萬元;⑶112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呂茗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12年5月19日9時51分許轉帳匯款70萬元;⑵112年5月23日10時10分轉帳匯款200萬元;⑶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轉帳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則表示:同意賠償原告200萬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某產業道路,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9時許,由LINE暱稱「賴憲政」「李佳薇」「邱坤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源通投資APP」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限於錯誤,依指示於⑴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⑵112年5月23日10時1分匯款200萬元;⑶112年5月25日9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呂茗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⑴112年5月19日9時51分許轉帳匯款70萬元;⑵112年5月23日10時10分轉帳匯款200萬元;⑶112年5月25日9時37分許轉帳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