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2號原 告 葉莉芃被 告 廖峻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將該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將自己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依涵」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等資料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下合稱本案永豐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為本案帳戶),而將本案帳戶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將該虛擬貨幣提領。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致使原告受有14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我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我現在得癌症,目前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元
,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葉莉芃 葉莉芃於113年3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投放之虛假陳鳳馨投資廣告,隨後點擊網址,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對方佯稱推薦使用APP「蓮豐投資」操作股票當沖交易等語,致葉莉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8月12日11時21分 1,460,000元 本案永豐 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