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陳薰弦被 告 劉家昌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昱峰」之人招募,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昱峰」所主持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將詐欺所得款項指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操控手將詐欺所得款項分層化轉帳,終由車手提領後層層上繳,再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迂迴層轉等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聯繫,由「張昱峰」及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派單予被告,由被告接收提領被害人詐騙贓款之指示,再由其指揮車手(如後述)前往特定地點取款後上繳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轉換為虛擬貨幣,復將贓款轉至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並掌控另一TG群組,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團,被告知悉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均缺錢花用,遂於113年8、9月間招募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訴外人宋俊維先以訴訟人宋俊維之名義於113年9月6日辦理冠龍實業社之商業登記,復於113年9月18日以該實業社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冠龍實業社之大小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另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波賽盾娛樂有限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後,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持甲、乙帳戶存摺、大小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嗣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順利取款後,再上繳予被告。另訴外人黃超莛知悉蔡明儒缺錢花用,遂招募訴外人蔡明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訴外人蔡明儒乃於113年11月3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負責部分持甲、乙帳戶存摺、公司大小章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工作,於提款後旋即將款項上繳予訴外人黃超莛,再由訴外人交付予被告。
㈡被告劉家昌及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蔡明儒、「張昱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9月某日,提供假投資APP「鑽石一號投資」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由其胞妹陳矩鳳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至中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士傑)內,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2時3分許,自上開帳戶網路轉帳700,000元至甲帳戶內,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14時27分許,自甲帳戶網路轉帳共100萬元至乙帳戶內,訴外人黃超莛於113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臨櫃提領乙帳戶內之960,000元,而造成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我沒有錢可以賠償。若要我賠償,要等我出監。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700,00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賠償700,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受有70萬元損害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宋俊維、黃超莛及暱稱「張昱峰」等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至少有4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4人應平均分擔,依此計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依法應分擔額各為175,000元【計算式:700,000元4人=175,000元】。而原告已於114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宋俊維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訴外人宋俊維之其餘請求,但無免除或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及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0頁、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因上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訴外人宋俊維之依法應分擔額,並無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情形,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應已自訴外人宋俊維處實際受償43,000元【即調解成立時當庭收受現金15,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每月於20日前各給付4,000元,共28,000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僅得就剩餘未受償部分657,000元【計算式:700,000元-43,000元=65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4年7月3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7號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7,000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