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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王繪里被 告 王漢堂訴訟代理人 王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0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80計算之利息。㈡拆除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非法建物,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4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卷,下稱港簡卷,第7頁),嗣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確定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6.7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再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4平方公尺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64,243元。

㈢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免課地價稅,因遭被告無權占用並加

蓋違章建築,致原告需繳納地價稅5,963元,此為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額外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5,963元。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絕無佔有系爭土地。原告系爭土地的持份原本與同段614地號

改建前的房子(北港鎮益安路56號)合併在一起,當時購地人知道系爭土地是為道路用地不能建屋,故把系爭土地切割沒有購買,才會形成目前空地,此空地才是原告的持份。

㈡系爭建物建造已逾百年,兩造間確切關係難以說明,因當年

本人尚未出生,是否強人所難?只能說明我們兩家隔鄰而居,又是同宗,土地會無償出借一定是有親戚關係或深切的世交淵源,故而才會不收租金無償出借,只要我們繳付稅金即可,行之有年,延續至本人,絕非佔有。

㈢被告目前住在雲林縣○○鎮○○路00號,北港鎮益安路58號蓋在

系爭土地上,是日據時代就蓋好了,58號與60號都是被告的房子,目前58號無人居住,是屬於純住宅使用。

㈣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欲拆除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會同

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港簡卷第203至210頁),復經地政人員製成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港簡卷第233頁),其中系爭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74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為北港鎮益安路58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上情均堪認為真實。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3頁),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須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稱其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等語,然而各共有人,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原告之應有部分及於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並無限定於特定部分,被告主張其所占有的土地並非原告的土地,原告土地在系爭土地上靠同段614地號土地側之空地等語,難認可採。㈣被告雖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9553號竊佔事件中提出地價稅繳費收據,主張其有替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繳納93年至102年、106年至111年之地價稅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0至45頁),然縱使被告有為系爭土地另外2個共有人繳納地價稅為真,但始終未幫原告或其前手繳納地價稅,又系爭建物被告自承已經存在百年,但被告自93年以前、103至105年、112年以後都沒有繳納地價稅之證明文件,反觀原告得以提出其他年份及替其他共有人繳納地價稅之文件(見港簡卷第43至59頁),難認被告係以繳納地價稅換取另外2名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或與系爭土地多數所有權人間有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是以,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建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26.74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自10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76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乃北港鎮精華地段,交通便利、工商發達,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雖目前閒置,但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為當,即每年26,098元(計算式:9,760元×26.74×10%=26,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起訴前5年計算應為130,491元(計算式:9,760元×26.74×10%×5=130,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復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

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前(本件起訴日為114年3月4日)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於115年6月12日才變成9分之4),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港簡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9-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因無權占有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97元(計算式:130,491元×1/3=43,497元)。

㈧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繳交之地價稅5,963元等語,然而

,原告所負繳交地價稅之義務是公法上之義務,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縱使原告所述因被告無權占有導致原告本應免稅卻要被課稅一節為真,但租稅的免稅或不課徵並非民法上之私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繳納109至113年及其為訴外人王春龍、訴外人王高秀繳納112至113年之地價稅合計5,963元等語,難認有據。

㈨至於兩造雖另在本院成立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

錄(見港簡卷第225頁),但兩造均稱該調解乃是針對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53號竊佔刑事部分為調解,與民事無關,且被告所願給付之金額亦非租金或地價稅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故上開調解內容於本件無影響,無庸再予以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3,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9日(見港簡卷第139頁114年3月18日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但原告並無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命被告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