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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黃能顯被 告 鄭坤成即鄭宇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2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5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民國115年7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4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4,000元、25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221元、768,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原告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原告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原告網路銀行平臺,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而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借期至119年11月9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2.99%計算之利息【依歷史利率查詢之000年0月0日生效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為年息1.71%,故借款利率為年息4.7%(1.71+2.99=4.7)】。嗣被告又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113年5月23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為7年、借期至120年5月23日屆滿、貸款利率係第1期起至第84期止,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2.99%計算之利息【依歷史利率查詢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為年息1.71%,故借款利率為年息4.7%(1.71+

2.99=4.7)】。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貸款均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另由上開貸款之還款明細,被告自112年12月至114年9月確實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對上開貸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9月9日,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被告之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BSP-個金放款/房貸指標(月)等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原告之MMA網路銀行平臺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核准而先後撥款100萬元、30萬元予被告,雙方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依原告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附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已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另第20條第1款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一借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回溯自該事件發生時視為立即到期,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以及其他一切費用。而被告對於上開信用貸款2筆,既未依約償還本息,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2筆信用貸款之本金餘額250,221元、768,852元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本金及其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