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芒
許椏勝即許肇顯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據
繳納裁判費。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895,732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其保單預估解約金總額為903,659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核定為903,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