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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黃芒

許椏勝即許肇顯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如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芒、許椏勝即許肇顯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命原告2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均於115年7月7日送達原告2人,有該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