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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許恩綾訴訟代理人 許椏勝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陳怡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保單(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原由訴外人黃芒為要保人、訴外人許椏勝為受益人,惟原告(即黃芒之孫女,許椏勝之女)與黃芒、許椏勝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依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為原告,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可稽。

㈡原告既經合法登記為現要保人、受益人,即取得系爭保險契

約之全部權利義務,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請求權、終止契約權等要保人專屬權利。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而非黃芒或許椏勝之財產,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扣押解約金,實質上係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而非對黃芒或許椏勝之財產為執行。黃芒於要保人變更後,已喪失對系爭保險契約之任何權利。

㈢115年3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記載:「禁止債務

人①許椏勝、②黃芒在說明二範圍内收取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115年3月17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載:「案關債務人黃〇君已於115年2月26日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如貴院認無扣押旨述契約之必要,請來函通知本公司撤銷上、一執行命令。」。故顯然係原告與黃芒、許椏勝於115年2月26日變更原告為要保人,而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審核同意在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始會在函覆鈞院之第「二、」點表示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早已變更要保人,如無必要請通知撤銷執行命令等語,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異議狀及陳報狀上記載「要保人(黃芒)」,或於該狀備註欄位第「1.」點記載「由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許椏勝君領取……」等語,應係有時間差之問題,為錯誤之記載。

㈣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據原告所知,被告對債務人黃芒,已扣押諸多筆房地,並對上開房地進行至鑑價程序,故亦無由鈞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錯誤之舊資訊,使鈞院未能審查要保人已變更之事實,逕以黃芒為執行對象,致原告合法取得之保險契約權利遭剝奪,而債權人執行到非債務人之財產,構成對原告之不當侵害,此顯然違反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又鈞院未賦予要保人即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情,並未保障原告之程序參與權。

㈤綜上各節,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與黃芒因有債權債務關係,經輾轉受讓對黃芒之債權,

並於108年11月21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黃芒,由黃芒親自收取,故黃芒知悉債務存在。

㈡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聲請對黃芒強制執行,經鈞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5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12月19日查封黃芒之不動產,並於11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禁止黃芒收取對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3月17日函覆「案關債務人黃〇君已於115年2月26日向本公司申請變更要保人為第三人」,顯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扣押命令之際,要保人仍登記為黃芒,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扣押命令辦理扣押,自無違誤。

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l條規定參照)。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故保單價值實質上乃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82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14年12月16日聲請對黃芒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同年12月19日查封黃芒之不動產,並於11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禁止黃芒收取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解約金債權、保險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而黃芒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當歸屬黃芒所有,其基於系爭保單所具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權利,此乃黃芒之財產權,自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變更要保人為原告,已非黃芒

之財產等語,並提出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而,黃芒與原告之代理人許椏勝於115年2月26日臨櫃辦理要保人變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險契約,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尚未變更生效,此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3日壽字第1150044626號函:「經查旨述契約要保人變更生效前,業依貴院115年3月4日雲院仕114司執戊字第5407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爰目前要保人尚未由黃芒君變更為許恩綾君」等語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所有人,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為無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依民法第95條之規定,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已

經在115年2月26日到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即已生效等語,惟變更之意思表示到達,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變更誠屬二事,上開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於115年2月26日到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固無疑義,但變更尚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核通過才生效,此由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即明,足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應具備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契約無效,故要保人變更為新要保人,尚須審查新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是否有保險利益(如為財產之無償移轉還須依法繳納贈與稅),自非一經提出要保人變更即生效。再者,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明明記載「申請變更中」(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原告主張「郵局已經同意了」等語,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尚未完成變更要保人為原告之程序即已遭扣押,原告於系爭保險遭扣押之際,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保單價值處分金等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407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