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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沈姿嫻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律師被 告 沈姿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青燕被 告 沈姿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87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姿君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627.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沈姿君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0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臨接道路及給水、排水溝渠,且地形方正,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沈青燕、沈姿玲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沈姿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沈姿君所分得土地面寬狹窄,深度長達數百公尺,大型農耕機具無法駛入,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位於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所分得土地上,將導致被告沈姿君所分得土地缺乏獨立引水、灌溉、排水水路,耕種成本暴增;系爭土地長年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自去年起,僅被告沈姿君即未取得應有部分之租金,在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釐清租金流向,返還不當得利前,原告請求分割土地,顯然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巨大,被告沈姿君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3人取得,由渠3人補償被告沈姿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原告與被告沈姿君、沈姿玲、沈青燕係於99年間因分割繼承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分割為4筆土地,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4日虎地二字第1150001418號函文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將系爭土地分割為2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土地東南側有水井,土地南側臨接給水溝渠,北側臨接排水溝渠,兩側溝渠旁均有3至4米寬之產業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種植水稻,土地東南側有水井,土地南

側臨接給水溝渠,北側臨接排水溝渠,兩側溝渠旁均有3至4米寬之產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為基準,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87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姿君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2627.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亦均臨接給水溝渠及排水溝渠,使用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被告沈姿君雖辯稱: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沈姿君所

分得土地面寬狹窄,深度長達數百公尺,大型農耕機具無法駛入,嚴重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系爭土地上之水井位於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所分得土地上,將導致被告沈姿君所分得土地缺乏獨立引水、灌溉、排水水路,耕種成本暴增;系爭土地長年出租予他人使用,惟自去年起,僅被告沈姿君即未取得應有部分之租金,在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釐清租金流向,返還不當得利前,原告請求分割土地,顯然無權利保護必要;兩造所分配之土地價值差異巨大,被告沈姿君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3人取得,由渠3人補償被告沈姿君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因南側毗鄰蕃薯小給三之二灌溉渠道,北側毗鄰蕃薯小排一之三排水渠道,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4點「耕地合併分割不得破壞已完成規劃之農水路系統」規定,分割線以南北向為宜,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5年4月29日農水雲林字第1158583073號函文在卷可參。而系爭土地土地南側臨接給水溝渠,北側臨接排水溝渠,為使土地分割後均能臨接給水及排水溝渠,故僅得以南北向之分割線分割,被告沈姿君所分得土地地形雖狹長,然臨路面寬約5米,足供一般農耕機具進出使用,並無不能耕作使用之情形,亦無因分割後價值或效用減損之情形。至系爭土地分割後水井雖坐落於原告與被告沈青燕、沈姿玲所分得土地上,然原告已具狀表示同意水井於土地分割後由兩造共同使用及共同分擔水井設施使用費用,另被告沈姿君所分得土地兩造分別臨接給水溝渠及排水溝渠,並無被告沈姿君所述缺乏引水、灌溉、排水水路,致耕作成本增加之情事。被告沈姿君雖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沈姿玲、沈青燕3人取得,由渠3人補償被告沈姿君,然此一分割方法違反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自難認妥適。至被告沈姿君是否確實有取得系爭土地之租金,應由被告沈姿君與承租人商議解決,與系爭土地得否分割無涉,被告沈姿君辯稱: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洵不足採。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沈姿嫻 4分之1 4分之1 2 沈青燕 4分之1 4分之1 3 沈姿玲 4分之1 4分之1 4 沈姿君 4分之1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