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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蔡憶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洪慧中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施宗翰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31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81,000元(拍定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363元,原告僅繳納66,318元,尚不足45,04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