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曾清平被 告 蔡時閔
曾士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芷而律師被 告 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6頁)。復於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時閔與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案卷第187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關於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變更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另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之同一共同侵權行為及被告蔡時閔與王田公司間之僱傭關係而為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時閔於112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王田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被告王田公司所承攬之馬公厝大排褒忠二號橋改建治理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現場。被告曾士峯為被告蔡時閔之友人,其得知被告蔡時閔有清理系爭工地營建廢棄物之需求,2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被告蔡時閔經由被告曾士峯得知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有低窪處,並由被告曾士峯將置放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小松廠牌PC200挖土機提供予被告蔡時閔使用,以將系爭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不知情之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再由被告蔡時閔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起,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運土車,自系爭工地內載運含有鋼筋、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下稱系爭營建廢棄物)前往系爭2筆土地傾倒,被告蔡時閔並駕駛被告曾士峯所有前揭挖土機將系爭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系爭2筆土地,導致系爭2筆土地面積共4,566平方公尺迄至114年11月18日止無法耕作使用達2年,致原告受有無法耕作農作物之損害,而依農作物耕種每年有2期作,第1期種植蒜頭,每分地可收成2,500台斤至3,000台斤,依每台斤蒜頭售價25元(農業部農糧署保價收購為每台斤28元)計算,每分地可收獲62,500元(計算式:2,500台斤×25元=62,500元),扣除種植至收獲成本為每分地24,900元,每分地淨收益為37,600元,則系爭2筆土地2年期間可獲得淨收益為343,363元(計算式:37,600元×4.566×2年=343,363元);第2期種植花生,每分地可收成900台斤,依每台斤花生售價為42元計算,每分地可收獲37,800元(計算式:900台斤×42元=37,800元),扣除種植至收獲成本為每分地15,100元,每分地之淨收益為22,700元,則系爭2筆土地2年期間可獲得淨收益為207,296元(計算式:22,700元×4.566×2年=207,296元),合計共受有損害550,65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55萬元,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時閔與王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55萬元,又因原告僅受有上開同一損害,被告蔡時閔、曾士峯、王田公司如有一人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其他人即得免其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時閔與王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上開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時閔、王田公司答辯則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透過拍
賣程序所取得,本來是低漥地,根本無法耕作,被告雖有傾倒一些土方,但後來已經回復,且原告是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沒有在耕作,故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並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士峯答辯則以:被告固坦承有非法清理系爭營建廢棄
物之行為,然於案發後已將系爭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回復系爭2筆土地之原狀,並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於114年3月11日至現場稽查後解除列管,至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已了。且系爭2筆土地於案發前本來就因地勢低漥而長期荒廢耕作,出現雜草、枯枝、碎石,並非與被告有關,原告如主張係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才造成小石頭堆積,並為不能耕作之原因,自應舉證證明之。況依原告所述,其於114年8月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享受租金之收益,足見原告在此前後均無自己耕作之事實,自不能主張「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耕作利益損失」。又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侵權行為刑事案件,依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第2次及第3次警詢筆錄中所述,原告已知犯罪行為人係被告,且其主張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其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害等語甚詳,是原告於當日顯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惟原告遲於115年6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迄至原告具狀起訴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蔡時閔於112年8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王田公司
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管理被告王田公司所承攬系爭工地現場,而被告曾士峯為被告蔡時閔之友人,其得知被告蔡時閔有清理系爭工地營建廢棄物之需求,其2人均明知其等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被告蔡時閔經由被告曾士峯得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有低窪處,並由被告曾士峯將置放於系爭2筆土地上之小松廠牌PC200挖土機提供予被告蔡時閔使用,以將系爭工地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不知情之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再由被告蔡時閔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起,委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駕駛不詳運土車,自系爭工地內載運系爭營建廢棄物前往系爭2筆土地傾倒,被告蔡時閔並駕駛被告曾士峯所有前揭挖土機將系爭營建廢棄物回填至系爭2筆土地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第5393號檢察官起訴書、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75至7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實相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士峯告知系爭2筆土地並提供挖土機,由被告蔡時閔將系爭營建廢棄物傾倒並回填於系爭2筆土地內,因而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蔡時閔受僱於被告王田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卻將系爭工地所生之系爭營建廢棄物傾倒並回填於系爭2筆土地,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蔡時閔與王田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均屬有據。
㈢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上開共同非法傾倒並回填系爭營建廢棄物之行為,雖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受有損害,然被告於案發後已將系爭營建廢棄物清運完畢,並回復系爭2筆土地之原狀,業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14年3月11日至現場稽查後並解除列管,此有該局114年3月21日雲環衛字第1141009380號函及稽查紀錄、現場照片附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刑事案卷,見該案卷第105至112頁)可稽,足見系爭2筆土地已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所受損害應已獲得填補。又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自被告蔡時閔及曾士峯於112年11月間為非法傾倒並回填系爭營建廢棄物行為時起迄至114年11月18日止共2年期間,造成系爭2筆土地無法耕作使用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系爭2筆土地不能耕作蒜頭及花生等農作物之損害,應屬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而系爭2筆土地於事發前1年仍在埋土整平,並未耕作使用,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與被告曾士峯購買土方回填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案卷第94頁、第123頁),且系爭2筆土地於110年11月間也屬未耕作任何農作物之空地,亦有被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GOOGLE街景服務照片3張為佐(見本案卷第109至113頁),是系爭2筆土地於事發前已經很久沒有耕作,足見於事發前應非適於耕作或實際未耕作種植農作物之情形,即難認有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耕種蒜頭及花生等農作物以獲取利潤之利益。復原告擔任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地一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75頁),其本身在北部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實無可能返回雲林從事耕種系爭2筆土地。再者,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8月間即有找訴外人林旭豐要代為耕作系爭2筆土地云云,然此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也提出系爭2筆土地要出售之照片(見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偵查卷宗第39頁),則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依已定之計劃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法行為,致受有系爭2筆土地自112年11月間至114年11月18日期間不能耕種蒜頭及花生等農作物之預期利益共55萬元之損害,要難認為可採。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我在112年11月16日15時58分有撥打電話詢問曾士峯,我說:『我的土地你倒那麼多垃圾在那。』,曾士峰說:『我明天找人去清理。』,我便說:『我要去報警。』,曾士峯說:『不要啦、不要報警。』,我便掛掉電話…」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之警卷第17頁背面),及於同日製作第3次警詢筆錄時陳稱:「…我要向第一次筆錄提及的曾士峯及現場在褒忠分駐所承認駕駛挖土機之人(警方告知為蔡時閔)提出竊占告訴。」等語(見本院刑事案卷之警卷第18頁背面),足見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已知悉其受有系爭2筆土地不能耕種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蔡時閔及曾士峯(不以知悉其等住所或居所為必要),則原告對被告蔡時閔及曾士峯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日即起算,而原告於115年6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2年期間不行使。又被告蔡時閔為被告王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蔡時閔與被告王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如上開所述,僱用人被告王田公司得援用受僱人被告蔡時閔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故被告3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時閔與曾士峯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萬元,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蔡時閔與王田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