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林宏杰被 告 歐陽世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0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114年度偵字第4686號起訴書)在案,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為公務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108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為幫助犯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供詐欺取財使用,係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之實行行為之一部,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8萬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