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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鄭秀齡被 告 永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暨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雖列永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並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起訴狀未列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無法進行本件訴訟,起訴程式亦顯有欠缺;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等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等語,惟查本件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訴繫屬本院時,上開71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原告(而為訴外人鄭竹成,權利範圍1/1),另上開716地號土地已於同年2月9日因合併(入同段714地號土地)而消滅,是原告並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原告之起訴事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訟要件亦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要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