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蕭如芳被 告 謝吾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轉匯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昌恆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投資推薦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訴外人李明鴻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90萬元至訴外人張順發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9時19、2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先後轉匯493,000元、488,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6月1日9時25、2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系爭帳戶先後轉匯492,242元、487,250元至訴外人楊尚衡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本件詐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號、第377號、第405號、第6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9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之轉匯至訴外人楊尚衡之帳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致原告無法取回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金錢9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9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自該筆損害發生時即112年5月3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