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崇明訴訟代理人 廖國忠被 告 陳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34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20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朝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朝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131年7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一期,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自111年7月19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0.54%,自112年7月19日起,按指標利率加碼0.99%,目前年利率為2.708%,並約定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708,345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8,345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