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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5號原 告 王錚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倫嘉、王麗芬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倫嘉、王麗芬就坐落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8分之1、2分之1、6分之1及其上同段12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西平27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無效;被告王麗芬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則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8,917元(參見卷內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另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倫嘉、王麗芬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5年1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王麗芬應塗銷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倫嘉所有之債權額為1,131萬元,高於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不動產價值1,068,917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68,917元。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價額均為1,068,91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8,917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