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賴莉菊被 告 葉時凱
LEE WEE KIEN(中文姓名:李偉健,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時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LEE WEE KIEN(中文姓名:李偉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4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邵景婷(另行審結)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變更關於被告葉時凱之上開聲明為:被告葉時凱應賠償原告5,2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9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中文名:李偉健)分別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113年12月15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哈士奇」、「速哥」、「綠茶」、「麻辣燙」、「楊鎮宇」、「黑仔」、「趙子龍」、「○○(不詳名稱)經辦人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渠等均負責擔任該組織內之面交車手,並約定被告葉時凱每單可獲取1%報酬、被告LEE WEEKIEN則可獲取不詳高薪薪資。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結YOUTUBE網站並張貼股票投資之詐騙廣告,嗣原告於113年7月3日晚間8時許閱覽該廣告後,點選廣告連結加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狂飆」,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該群組,以LINE暱稱「Stash官方客服中心」、「劉建文」、「陳雅雯」、「傅瑞麟」、「林欣妤」向原告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以低買高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林欣妤」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投資款。本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投資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電子檔,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供渠等列印,被告葉時凱即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暱稱Telegram暱稱「速哥」、「林子磊」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在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已含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葉偉平」工作證,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配戴該工作證佯裝為文祥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葉偉平」,向原告收款現金60萬元,並在所列印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葉偉平」署名後,當場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以表明由該公司經辦人員「葉偉平」收受款項之不實事項,使原告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公司、「葉偉平」及原告,又被告葉時凱於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在收款地點附近將所收受之60萬元交付予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結果,被告葉時凱因此實際獲得報酬6,000元;又被告LEE WEE KIEN依本件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前往雲林縣某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在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上,已含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盈森」工作證,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配戴該工作證佯裝為文祥投資公司經辦人員「王盈森」,向原告收款現金1,056,540元,並在所列印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偽簽「王盈森」署名,復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王盈森」之印章蓋印於上後,當場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以表明由該公司經辦人員「王盈森」收受款項之不實事項,使原告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生損害於文祥投資公司、「王盈森」及原告,又被告LEE WEE KIEN於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受之1,056,540元交付予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而阻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結果。嗣原告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上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葉時凱應賠償原告5,2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LEE WEE KI
EN、邵景婷應連帶賠償原告2,656,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時凱答辯則以: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該刑事判決只認定我拿取60萬元,只同意賠償60萬元,且我目前在監獄執行,拿不出這麼多錢,無法賠償等語。並聲明:同意賠償原告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㈡被告LEE WEE KIEN答辯則以:對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我只是車手,我確實有去向原告拿取1,056,540元,只同意在此範圍內賠償,其餘請求不同意等語。並聲明:同意賠償原告1,056,5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5
號、第6727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3至20頁、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復為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到場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葉時凱及被告LEE WEE KIEN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係以每單收款金額計算其等報酬,應認為其等對於各次參與之收款行為始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葉時凱擔任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收款車手,被告LEE WEE KIEN擔任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收款車手,其等應各自就各該次所為之車手犯行與其他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時凱已參與被告LEE WEE KIEN所為附表一編號2及同案被告邵景婷(另行審結)擔任收款車手之犯行(即113年11月29日晚間8時35分許向原告收款100萬元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被告葉時凱自難認與被告LEE WEE KIEN、邵景婷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應就被告LEE WEE KIEN、邵景婷上開所為之取款車手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LEE WEE KIEN已參與被告葉時凱所為附表一編號1及同案被告邵景婷上開擔任收款車手之犯行或有犯意聯絡,被告LEE
WEE KIEN亦難認與被告葉時凱、邵景婷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而應就被告葉時凱、邵景婷上開所為之取款車手犯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被告葉時凱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失;被告LEE WEE KIEN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件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1,056,540元之損失,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上開所為均已分別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上開行為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應各自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葉時凱應賠償60萬元、被告LEE WEE KIEN應賠償1,056,540元,均屬有據。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葉時凱及LEE WEE KIEN應分別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故應分別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葉時凱之113年10月17日起及交付金錢予被告LEE WEE KIEN之113年12月1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3月2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葉時凱、於115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LEE WE
E KIEN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7至9頁、第15頁),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葉時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3日起、被告LEE WEE KIEN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㈠請求被告葉時凱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請求被告LEE WEE KIEN給付1,056,540元,及自11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本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之請求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毋庸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時凱、LEE WEE KIEN給付賠償之金額均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是原告就逾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之請求,應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判決為當事人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原告敗訴者即逾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一:
編號 原告交付受騙款項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 1 113年10月17日晚間8時34分許 賴莉菊位於雲林縣○○市○○路000○0號住處 60萬元 (現金) 葉時凱 2 113年12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105萬 6,540元 (現金) LEE WEE KIEN附表二:
編號 所偽造之文書 數量 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 欄位 偽造之署印 1 存款金額6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公司蓋印」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葉偉平」署名1枚 2 存款金額1,056,540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收款公司蓋印」 「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 「王盈森」署名、印文各1枚